(二)關係控製型模式
該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從公司內部對公司經理人予以監督製約,以維護股東利益。在該模式之下,公司內部治理機構的設置采取權力分置、相互製衡的原則,設有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機構。但這種模式真正發揮作用的是關係企業對公司內部治理的參與,通過關係企業相互協商、互相監督的方式來完成對公司決策行為和執行行為的監督。關係控製型模式與市場控製型模式的不同,不僅僅在於監督力量來自於內部抑或是外部,關鍵在於關係型控製模式為公司治理結構提供了另一種新的法律關係,與市場控製型模式的委托代理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所以有學者評價:“從謀求企業長期發展目標出發,除了所有者向企業投入資本之外,其他的利益相關者也以不同的資源對企業做出貢獻,因此出現了公司治理的利益相關者模式。”侯若石:“外包生產對現代企業製度的挑戰——現代企業製度局限性係列談”,http://www。dajun。com。cn/qiyewt。htm。這裏所謂的關係企業主要是公司的資本投入者,他們與公司的經理人之間其實是一種隱性的合同關係,類似於合夥中的合夥人的關係。這完全不同於委托代理的法律關係,因為合夥各方具有共同的法律上的連帶責任,他們一損俱損,一榮俱榮。所以,他們可以通過協商的方式溝通、協調,共同實施公司的決策行為和執行行為。這樣一來,大大降低了上文提到的代理成本。因為在合同關係中,合同各方對公司實行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其最終目標和基本利益是一致的,各方都有認真履行合同的良好意願,如此一來,因監督而生之成本大大降低,公司行為的效率得到充分的提高,而且也克服了市場控製型模式下,公司無法實施遠期規劃的弊病。但是,關係控製型模式並不是完美無缺的。在實施關係控製型模式的德國和日本,由於大量的關係企業的存在,而且這些企業中很大一部分是銀行,或與銀行有緊密的商業關係的企業,一旦公司經營不善,瀕臨破產,銀行和其他的一些關係企業必然受到較大的衝擊。即使銀行和其他關係企業為公司托底,盡量不使其破產,但最終的效果卻難以估計,而且會產生更多的不良資產,成為經濟發展的巨大障礙。更有甚者,他們會通一氣隱瞞公司經營的實際狀況,在市場欺騙股民,擾亂證券市場的秩序,損害廣大股民的利益。也正是因此,許多中國學者正在為關係控製型模式尋找完善的途徑。有的學者提出外包型企業可以引入生產商和供應商作為利益相關者,共同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甚至認為還應包括勞動者、消費者以及企業所在地的社區等都可以作為利益相關者出現,構建一個利益相關者模型。侯若石:“外包生產對現代企業製度的挑戰——現代企業製度局限性係列談”,http://www。dajun。com。cn/qiyewt。htm。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合同法律關係的雙方應該是人力資本所有者和物質資本所有者這裏的人力資本所有者是指以精神智力向公司投資的投資主體,例如高層管理人員、經理人等;物質資本所有者是指以貨幣、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向公司投資的投資主體,例如一般意義上的股東。,如:“按照公司契約理論,公司實際上是人力資本所有者和物質資本所有者達成的一種合約,作為物質資本所有者的股東和作為人力資本所有者的經理之間的關係應該是契約關係而不是委托代理關係。”張文楚、談蕭:“經理與股東關係新論——基於人力資本和公司契約的理論闡釋”,載《法學家》2005年第4期,第116—122頁。如此認識,便可以解決關係控製型模式所引發的問題。作者認為,對關係控製型模式的改造實屬應該,但對上述兩種觀點卻不敢苟同。外包型企業的確是現代企業發展的典範,但它不能代表所有企業的發展模式,而且引入利益相關者共同對公司決策發揮作用,在實際操作中究竟有多大的可行性,值得商榷。另外,對利益相關者意見的整合所花費的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再說人力資本所有者作為投資主體是否具有法理上的支撐,人力資本本身的價值難以評估,而且也會因為所有者的身體和健康狀況時刻發生變化,因而無法控製,它在多大程度上能作為參股的依據尚需認真探討,就目前而言,尚難適用。綜上,我們認為對關係控製型模式的改造應該在進一步規範證券市場和引入適當的關係企業上入手,而不是突破現有的法律框架,對其進行過於超前的變革。
五、建立中國特色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
欲建立中國特色的公司治理結構模式,必須先了解我國目前公司治理結構的現狀。根據新修改的公司法之規定,我國公司治理結構仍采取的是內部控製型模式,即在公司治理機構的設置上,實行權力分立、相互製衡的原則,這也充分體現了對股東利益的尊重。在公司內部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分別承擔決策職能、監督職能和執行職能,並由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經理行為進行監督製約。而且在監事會的組成中特別規定了職工代表應占至少1/3的比例,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國家的民主政治製度的基本精神。另外監事會還可就董事會和經理的違法行為提起訴訟,通過訴訟的途徑達到完全製約董事會和經理行為的法律效果。這些規定的初衷是好的,也正體現了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正向良性的方向發展。但是下麵幾種情況仍舊不容樂觀。一是,在我國公司的資本構成中存在“一股獨大”和股權過於分散的情況。這種情況或是在一個公司中單獨出現,或是在一個公司中同時出現,即一股獨大,而其他股權則分散在小股東手中。這種情況的出現,使股東會形同虛設。因為,“一股獨大”往往是“一言堂”,掌握公司實際控製權的股東可以一手遮天,即使監事會行使監督權力也必須通過股東會決議方能實現,如果監事會要避開股東會,而采訴訟的途徑,則要經過漫長的程序過程,並非理想的選擇。股權分散,小股東“搭便車”的現象極為嚴重,表決權成本過高,小股東隨大流,致使股東會成為一個空殼。二是,證券市場不夠規範,違規操作行為時有發生。據統計,從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情況看,違規行為主要有以下三大類:第一是虛假信息披露,約占違規信息披露事件的13.3%;第二是重大信息未披露,約占違規信息披露事件的69.72%;第三是未經正式和規定的渠道,擅自披露或泄露有關信息,約占違規信息披露事件的16.98%。潘春躍:“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公司治理結構的思考”,載《經濟師》2004年第9期,第121頁。三是,缺乏有效的監督機製。新的公司法雖然規定了監事會製度,但是經選舉產生的監事是否能勝任監督工作,缺乏專業知識可能使監事會最終流於形式。因為存在上述問題,所以我認為應該在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對內部控製型模式作進一步的改造,以期創造一個雙贏的局麵。
(1)理順股東與經理之間的關係,引入關係人機製。股東與經理人之間的關係,究竟是委托代理關係還是合同關係,不能僅停留在理論研究的層麵,法律應從正麵予以回應。最好的選擇是,在股東和經理人之間締造一種隱性的合同關係,隻有將經理人也拖上公司所有者的軌道,才能在最大限度內進行公司財富的創造。同時為了監督經理人的作弊行為,克服“一股獨大”和小股東是表決權流於形式的弊端,應當引入關係人機製,使更多的關係企業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當然也要注意克服德國和日本關係控製型模式的缺陷,在引入關係企業時,注意投資主體的資格限製,應當以利益關聯企業和機構投資者為主。
(2)發揮行政和司法的監督作用,加強外部監督約束機製。對於含有國家股的公司,政府應當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從宏觀角度對公司的經營行為予以指導,為其他公司的發展提供可資借鑒的藍本。同時,法院在受理相關公司訴訟時,本著從快、從簡的原則,使公司訴訟不致失去市場先機。而且,對受訴範圍作出明確規定,並積極適用特別程序對公司訴訟予以處理。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堅持私法自治的原則,僅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做出裁決而不及其他。
(3)不斷完善證券市場,嚴厲打擊不規範行為。尤其是證券法應該與公司法的規定相互補益、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對違規操作行為,在不影響市場信心的情況下,予以嚴厲打擊,決不姑息。進一步規範信息披露製度,公司的經營行為和所有的相關信息必須在市場上,進行公開、公平、公正的披露。
(4)實行電子投票,更廣泛地引入股東代表人製度,努力降低中小股東的表決權成本。為了節省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時間,免除不再同城的股東花費的交通成本,建議開通電子投票的途徑,使中小股東可以及時、便捷地行使表決權,確保公司股東會決議的民主性。同時,為了解決股東在表決前收集相關信息的困難,以及中小股東缺乏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實際問題,建議設立經過審查批準的社會股東代理人製度,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相關證明,可以獨立地集中代理行使中小股東的表決權,切實降低中小股東的表決權成本。
一、 公司治理結構的差異性
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選擇什麼樣的融資模式,就會形成什麼樣的股本與債務比例,進而就會形成與其相適應的公司治理結構。三類模式公司治理的方式有諸多不同,詳見下表。
美國金融市場體係非常發達,國內市場資本化程度及上市公司數量大大超過其他歐洲國家。美國最大的400家公司99%都在股票交易所上市交易;而在歐洲大陸國家,這個數的平均值隻有54%。美國銀行業實行的是典型的“分業經營製”,規定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相互分離,商業銀行自己不得直接持有工商企業的股票,隻能經營短期貸款,不允許經營七年期以上貸款,這就使美國公司間的融資方式以直接融資為主,間接融資為輔,而不是依賴銀行貸款。這一體製也就因此而造就美國高度發達的資本市場。美國公司的負債率較低,一般在35%~40%,而德國、日本的公司負債率一般在60%。在美國公司的債務中,有相當一部分是以公司債券的形式存在的,其債券的持有人通常是個人或各種年金基金會;而德日公司的債務中,銀行貸款的比重要高得多。同時,美國法律主要通過反壟斷法美國早在1890年就頒布了《謝爾曼法》,它限製了公司法人的股東化趨勢,使得美國公司法人持股水平在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中處於最低水平。
對金融機構持股實施限製1930年頒布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嚴格區分了銀行業務和證券業務,後來,又頒布了《羅克登法》,禁止銀行跨州的金融活動,控製銀行的勢力範圍。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又規定,人壽保險公司和互助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必須分散化,如果他們派代表進入董事會將受到懲罰。保險公司在任何公司中所持股票不能超過該公司股票市值的5%,養老基金和互助基金則不能超過10%,否則,就會麵臨非常不利的納稅待遇。的做法對法人持股進行幹預。在日本,商業銀行可能持有企業股票,並將其用於公司治理的目的,主要的限製體現在反壟斷法規定其控股的上限為5%(後來擴充到10%);在德國,對銀行金融力量的集中幾乎沒有限製,銀行對非金融企業的股權投資隻要不超過銀行總資產的15%,就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在任何企業中持有股權。相對美國來說,日、德金融機構在持有企業股份和控製公司經營管理方麵有較大的自由度。
二、公司治理的趨同性
(一)OECD公司治理原則的出台
近年來,公司治理發展中越來越呈現出趨同性的特點。1999年5月,世界經合與發展組織(OECD)正式發表了公司治理原則後,國際上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要求和框架達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識,認為較好的公司治理應具備以下特征:
(1)問責機製和責任(Account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包括明確的董事會職責,強化董事會的誠信與勉勵義務,確保董事會對經理層的有效監督,建立健全績效評價與激勵約束機製。
(2)公平性原則(Fairness),主要包括平等對待所有股東,如果他們的權利得到侵害,能夠得到合理補償。同時,公司治理的框架應包括公司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3)透明性(Transparency)。一個強而有利的信息披露製度,是對公司進行市場監督的典型特征,是股東行使權利的關鍵,有利於公司吸引資金,維持對資本市場的信心。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要求披露中采用高度信息會計標準,提高國家之間信息披露的標準性和準確性。透明度高的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良好的重要表現。搭建公司治理結構並不困難,但其高效協調運轉卻不容易,其中極其重要的一環就是真實、完整、及時和公開的信息披露。資料顯示,投資者是願意給治理良好的企業支付溢價的,而投資者的外部評估就是對公司信息披露的判斷和分析,可以說信息披露狀況良好是企業形象的重要標誌。據麥肯錫公司調查,在財務狀況類似情況下,投資人願意為“治理良好”的亞洲企業多付20%~27%的溢價,願為“治理良好”的北美企業多付14%的溢價。
美國耶魯大學的Sam Harris教授在對各國公司治理發展變化的曆史進行了係統的研究後,也歸納了以下趨同表現:
在美國,這些變革包括:(1)在利益可能衝突的交易的批準上賦予外部董事重要的角色;(2)任命大量的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削減董事會總體的規模;(3)發展強大的、由外部人員主導的董事會下屬委員會;(4)加強管理者報酬與企業股票價值之間的聯係;(5)建立董事會成員和機構股東之間的密切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