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有限責任在具有諸多優勢的同時,消極麵在上述問題上凸顯也是不爭之事實。
綜上所述,學術界對有限責任的評價主要表現在正反兩方麵。持積極主張者P。L。 Davis and D。 Prentice,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6th edn,1997); H。 Manne,(1967)53 Virginia L Rev 259,262,Our Two Corporation Systems: Law and Economics; F。H。 Easterbrook and D。 R。 Fischel (1985)52 U of Chicago L REV 89,p93-94,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P。 Halpern,M。 Trebilcock and S。 Turnbull(1980) 30U of Toronto LJ 117,p147,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imited Liability in Corporation Law; J Grundfest ,(1992)100 Yale LJ 387,The Limited Future of Unlimited Liability: A Capital Market Perspective。認為:如果沒有有限責任製,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將不可能;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的情況下,廣泛地追究股東個人責任成本極高。持消極態度者對該製度的否認程度略有差異,將無限責任承擔的條件作了界定:如有的主張公司股東應對公司的侵權債務負無限責任。Note,(1967)76 Yale LJ 1190, Should Shareholders Be Personally Liable for the Torts of Their Corporations。為避免有限責任造成的嚴重投機行為,減少無限責任的成本,有的主張在股份有限公司用“比例無限責任製(proprota unlimited liability)”比例無限責任製(proprota unlimited liability): 指在公司破產的情況下,由股東按照一定的比例對公司的債務負責。代替“連帶無限製責任製”。參見H。 Hansmann and R。 Kraakman ,(1991)100Yale LJ 1879,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另有學者主張在少數人持股的封閉公司,公司股東應對公司的侵權債務負無限責任。D。 W。 Leebron (1991) 91 Columbia L。Rev 1596,Limited Liability,Tort Victims and Creditors。
作者認為,有限責任存在其無法克服的弊端,但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一項製度的出現通常以解決某種利益衝突為目的,然而,新製度的出現又可能帶來新的利益衝突。從社會學、經濟學、法學角度回顧曆史,作為參與商品經濟運行主體的企業,自中世紀在歐洲意大利沿海城市產生以來,至今已曆時幾百年。其組織形式經曆了一個從最初的以無限責任為特點的家長製個人獨資企業、家族合夥企業到兼具兩合特色的康孟達組織以及到今天的隻承擔有限責任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進程。之所以有這種變更,是由於它反映了企業經營者希望降低自身的風險,將自己由向企業債權人以全部身家財產負無限責任的狀態轉變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的趨勢。但必須指出,這種轉變無疑是在減輕投資者的風險責任的同時增加了企業債權人的負擔和風險。因為有限責任製度使得他們喪失了在向企業追償不足的情況下,可再向投資人尋求補充償還的救濟機會,明顯與企業債權人的目的和利益不符,使得有限責任製度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存在先天不足。因此,該製度產生的曆程及目的中本身就孕育了其缺陷的種子。
其次,應認識到有限責任製作為一種經實踐確定下來的現代公司製的基石,是社會發展和法律進化的結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產物。如無存在之必要,也並非無解除之可能,例如股東有限化之後,仍無法促使資本集中時(實質的個人公司或大規模的閉鎖公司);即使有資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業活動規模很小,企業危險和損失並不存在,有限責任也可以得到限製(如小規模的閉鎖性公司);雖然企業活動規模很大,且具有相當的危險性,但可利用保險或子公司轉嫁其危險,致使企業互動沒有過大危險或損失時,同樣可限製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采“有限責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為籌措資本方便。而股東負有限責任,將有助於資本的集聚。對該製度,立法上應順勢而為,實無人為張揚或壓製之必要。從對國外的和我國近年的實踐結果看,有限責任製度無論對於現代西方經濟的發展,還是對我國現代企業製度的建立可謂功不可沒。盡管它有諸多的缺陷,但瑕不掩瑜;況且,這些缺陷並非在其他製度下就蕩然無存,因為極不謹慎的投資過度行為,使得公司或其股東不能償付其所負債務的事件也常有發生,一旦公司資產不足以支付,而股東資產也有限時,所謂的無限責任也就名存實亡了。可見,無限責任未必就能消滅這種對債權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責任雖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觀存在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