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利益被削弱
首先,對債權人而言,有限責任有失公平。股東有權經營管理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公司虧損或破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不足清償債權人的損失,將由那些對公司經營不善完全無過錯的外部債權人承擔,這顯失公平。
其次,有限責任也為股東,特別是董事濫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可能。公司的經營運作是通過人來實現的,當這些負有使命的“人”利用公司人格以欺詐等手段損害公司,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時,債權人的正常請求權卻被有限責任阻隔,無法實現。也正是這種設計,使得一些公司的股東有恃無恐,大行市場欺詐之事,以破產之手段金蟬脫殼,逃避債務。大量案例表明,有限責任經常被利用為欺詐、規避法律責任的工具。
最後,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在出資獲得利潤的同時,憑借有限責任抵擋自己投資行為帶來的風險。這種投資風險和所獲利益不成正比的做法,也有悖經濟學的基本原理。投資是為了獲得利益,在有限責任製度之下,股東出資的唯一動機就是獲取利潤。利潤是承擔風險的酬金,風險是在特定期間內,某一事件其預期的結果與實際結果間的變動程度。股東承擔的風險與其可能得到的利潤不成比例,其出資所應承受的風險被債權人承受了。在有限公司形式下,債權人一般無權過問公司的管理,甚至對公司內部事務一無所知;但是,如果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蒙受損失的還是債權人。從法律上說,股東是公司的最終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權利和可能,然而他又以出資額為限負責,這對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其所應承受的義務與其權利不對稱。難怪即使在英國1855年有限責任法議案提交討論並獲得普遍讚譽的同時,也未獲得法律出版物的認可,《法律時報》甚至將該法案稱為“無賴特許狀”。同樣,商業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見解,曼徹斯特商會宣稱:該項法案毀滅性地破壞了我們合夥法律中由來已久的高度道德責任感。PaulL。 Davies: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1997.
因此,有限責任本身存在缺陷,無法形成對股東有效的約束機製,必然會使股東和債權人之間本應平衡的利益向股東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製度的公平、正義目標受到挑戰。
(二)利益不均衡被引發
公司可能有許多不良行為如出資不足或虛假出資、空殼經營、濫設法人、抽逃資金、直接操縱、業務混同,甚至包括欺詐行為等,當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約義務受到法律追究時,往往可憑借公司的獨立人格做擋箭牌,隻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隨著公司集團的出現,這種現象更加嚴重,公司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形式也更加隱蔽。這就使得公司及股東獲得豐厚利潤,而損失卻轉嫁給社會公眾,使公司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補償,甚至侵權行為法對此也無能為力。表現在公司集團,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無視子公司的利益,非法獲取子公司的經營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責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稅港之地位偷、漏稅款,轉移定價等。
(三)受害人的要求被忽略
債權人分為自願債權人(Voluntary Creditor),又稱為合同之債的債權人和非自願債權人(Involuntary Creditor),又稱為侵權之債的債權人。在現實生活中,任何人都有可能因為有限責任企業的侵權而成為非自願債權人,特別是在產品質量責任事故經常出現,有限公司的侵權受害者不斷增加的情況下。當公司應賠償的數額超過公司的資產總額時,有限責任常常使這些非自願債權人得不到足額賠償,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險行為造成的損失。公司及其股東則可能從公司的冒險行為中獲益,卻將損失轉嫁給受害人和社會。這種轉嫁損失的能力促使公司及其經營者不顧後果地去冒險,使人類正常的生產、生活充滿危機,有限責任製甚至淪為規避侵權責任的工具。因為有限責任的存在,使得受害者常常得不到應得的賠償。從這個角度說,有限責任製隻是保護了投資者而不利於廣大消費者,阻礙了侵權行為製度的正常運用。對受害人而言,有限責任製使得受害人的請求無法得以滿足。現代社會存在許多社會問題,因產品致損、環境汙染、醫療事故、工業事故以及航空器或原子能所致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壞等問題導致危害人類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時有發生如1984年印度博帕爾市的美資聯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甲基異氰酸鹽泄漏,致使2000多人喪生,嚴重受害者3萬—4萬人,其餘受害受傷者達52萬人;荷蘭1960年的人造黃油引起的皮膚炎事件,有8000名受害者向製造商訴請損害賠償。。而作為這些危險的製造者——公司來說理應負相應的責任,如美國1922年頒布的《統一航空法》規定:“航空器在起飛、降落和飛行中造成地麵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如果損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行為所致,航空器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王利明:《侵權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頁。但由於一個公司擁有的經濟實力在與之造成巨大危害麵前非常有限,使得公司難以承受巨額賠償,有限責任又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無請求的對象。
(四)企業風險外化
公司法人製度中潛在著“道德風險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即公司可能將投資風險與經營風險過度地轉移到公司外部,為股東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創造了可能。在法律對股東約束不足的情況下,這種誘因就會迅速膨脹,導致股東出資不足、抽逃資金、回避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現象。相對於股東而言,公司的其他利益相關者處於能力、知識、權力的弱勢地位,他們的專業技能和管理能力製約了他們對公司實施影響的願望和企圖,為股東實施非正常經營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由於公司法規定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有限,加之並未按業務資本量的不同要求進行詳細分類,這就使得許多本來需要很多資金經營的項目隻需較少的本錢就可去合法經營,結果勢必使得很多本無實力的小公司去從事遠超其資本實力的經營、服務項目。如某地一個僅有50萬元注冊資本的小外貿公司卻去做幾十萬、上百萬元美金的外貿生意。賺了錢固然好,一旦賠了也沒什麼大不了的,所謂“光腳的不怕穿鞋的”。該公司還往往要求守約方給予新的折扣或優惠,否則就以自身申請破產相威脅,以有限責任製度作為自己要挾的砝碼和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