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局限性分析夏雅麗:“有限責任製度的法經濟學分析”,載《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合夥也許是人類群體本能最古老的表現形式”Walter Jaeger.Partnership or Joint Venture,Notre Damw Lawyer 37 (1961).p138.。這種承擔機製早在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規定《漢穆拉比法典》第99條規定:“某人按合夥方式將銀子交給他人,則以後不論盈虧,他們在神前平均攤分。”。我國在春秋時期,也出現了合夥製度的雛形。《史記 · 管晏列傳》中所載的“管鮑之交”即為其例方流芳:《個人合夥》,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到古羅馬時代,合夥已成為一種製度成熟、形式多樣的個人聯合體。優帝法典中曾根據合夥的目的不同,將其劃分為“商業合夥”和“非商業合夥”〔意〕彼德羅·彭梵德:《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根據合夥的結合程度不同,將其劃分為“共同體”和“單項合夥”〔古羅馬〕優士丁尼:《法學階梯》,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不過,早期的合夥主要是一種契約關係,其一般而言為“二人以上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合同”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海陸貿易的需要,海上商業貿易合夥(Commenda)與陸上商業貿易合夥(Compaynia)作為兩種商事合夥形式逐漸在中世紀形成,並因此導致合夥由早先的契約共同體發展為組織共同體。由此,“中世紀西方商法用比較集體主義的合夥概念取代了比較個人主義的希臘—羅馬的合夥(Societas)概念”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一、有限責任形成的合理性
製度變遷或法律製度創新是理解曆史變遷和國家興衰的一把鑰匙。以西歐、北美為例,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最初幾百年裏,絕大部分的工業和商業企業是由資本家獨資或由若幹個資本家合夥經營的。這種以出資者與企業產權主體合一的傳統產權形式始終處於支配地位,獨資與合夥企業一直提供著絕大部分的社會商品與勞務,在社會經濟中占主導地位。股份公司這類法人機構盡管早已出現,但在社會經濟中的比重很小、作用不大。19世紀下半葉開始,鐵路的大規模建設,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短短幾十年時間取代了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的地位,成為市場經濟各國企業產權的主導形式。到19世紀60年代末,在美國最大的500家工業公司中,家庭控製的公司已不足1/3,在美國最大的100家工業公司中,家庭控製已寥寥無幾托馬斯·載伊:《誰掌管美國——裏根年代》,世界知識出版社1985年版,第63頁。。本文認為,有限責任形成的合理性原因如下:
首先,作為正式製度的有限責任的實施有一個規模經濟的問題。社會越複雜,越能提高正式約束形成的收益率。任何規則的製訂及其實施都是需要成本或費用的,規則適用範圍越廣,那麼,規則實施的邊際成本也隨之下降。美國早期有些州立法允許合夥人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有些創辦企業者在籌資方式上引進了合股的做法,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合股有限責任製便產生了。這一製度的產生,使股份公司通過有限責任製度取得了對社會資本的控製和使用,“通過集中而在一夜之間集合起來的資本量,同其他資本量一樣,不斷地再生產和增大,隻是速度更快,從而成為社會積累的強有力的杠杆”《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85頁。。
其次,信任可分為社會信任和私人信任,人們的實際信任度是由初始的信任度與人際交往共同決定的。相對於西方發達國家,我國的社會信任缺乏,但私人信任較為發達。而且中國的私人信任市場是分割的,它是一種對家族成員信任而對非家族化成員不信任或較低信任的“差序結構”的“家族主義信任”李新春:“信任、忠誠與家族主義困境”,載《管理世界》2002年第6期。。這種“家族主義信任”在企業規模較小時能夠獲得一定的帕累托改進,而隨著家族企業組織規模或交易複雜性的增加,這種信任很難解決必然出現的代理能力不足問題。所以,無限責任作為一種中性製度,在經濟不太發達、社會信用基礎還未完全建立的環境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在生產力和生產關係高度發達、經營形式多樣化、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隻能作為一種補充形式存在。如在合夥關係中,一個合夥關係中的所有合夥人都有可能成為訴訟當事人;投資人不想因成為合夥人而承擔無限責任。因此,有限責任製度是應然結果,也是理性的選擇。
再次,無限責任是在有限責任確認前一百多年公司製度發展緩慢的一個重要原因,它在社團經營形式中並沒有起劃時代的作用。有限責任削弱了早期無限責任的殘酷性,使投資者的基本生存有了保障,避免了企業破產造成大量以生命為代價的悲劇,形成了一種通過保護投資者來動員利用社會資本的有效製度,實現了資本配置的革命性變革。同時,所有人利益的可轉讓性使得投資人希望能在買賣他們持有一個企業中的份額時產生最小的爭議。按慣例,轉讓在一個合夥關係中的利益通常需得到全體其他合夥人的同意,還需注意合夥還可能會預期同意吸納任何願意利用合夥協議的人進入合夥。合夥企業中每個合夥人都要對企業的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缺點,使合夥人承擔相當大的風險,束縛了人們興辦企業的手腳。康孟達和家族營業團體包括稍後出現的兩合公司和無限公司比獨資企業在經營規模和風險承擔方麵雖前進了一步,但由於其濃厚的人合性和責任的無限性,仍無法有效而安全地增進投資者的投資收益,甚至一旦經營不善,還會導致投資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如1929年,英國法伊夫銀行破產,每股股本須超出股金的數額以股東的私產償付了5500鎊來履行無限責任,使股東蒙受到巨大的損失就是一個鮮明的例證。黃速建:《公司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頁。
最後,由無限責任為主轉向有限責任是用一種效率更高的法律取代原有法律,是立法主體解決法律短缺,從而擴大法律供給以獲得潛在收益的行為。在這種變遷中,必然會有法律的非均衡存在。而由無限責任至有限責任再至“刺破公司的麵紗”製度的變遷正是由於法律環境和成本收益的變化所致,它不斷打破原有均衡,實現法律連續不斷的再創新。
二、有限責任製度的局限性
公司作為一種商業主體,其追求經營利益最大化無可厚非,但作為社會群體的一員,其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容忽視;同時,公司內部股東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矛盾客觀存在,均想以最低風險獲取最大利潤,有限責任因而被人視為有助於股東“既能使其在生意興隆時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經營失敗時逃之夭夭的靈丹妙藥”劉俊海:“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建立我國現代企業製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頁。。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在錢財的處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為他人盡力,而私人及合夥的成員,則純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們監視錢財的用途像私人合夥的夥員那樣用意周到,那是很難做到的。有如富家管事那樣,他們往往設想,著意小節,殊非主人的光榮,一切小的計算,因此,就置而不顧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股東對公司經理的監督激勵,換句話說,給本來就有很大道德風險和瀆職空間的代理人以可乘之機。這樣,疏忽和浪費,成為股份公司業務經營上多少難免的弊端。唯其如此,凡屬從事國外貿易的股份公司,總是競爭不過私人的冒險者,所以,股份公司沒有取得專營的特權,成功的很少。即使取得了專營的特權,成功亦不多見。沒有特權,他們往往經營不善,有了特權,那就不但經營不善,而且限製了這種貿易”。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卷),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303頁。平衡各方利益離不開法律的調控,法律必須設置這一最低標準,不至於使利益失衡,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念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