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衡量資本是否充足的問題上,英美的做法與我國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別。英美主要依靠債權融資,而我國更多依賴股權融資。究其原因,債權的成立是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股權卻是資產所有者的權益。即負債是要還的,而股份不涉及償還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公司經營者的心態。從有關立法的規定和國情看,我國的人均國民收入大大低於歐洲一些國家,如德國、英國,但對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的要求卻比他們高。德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2萬馬克,股份有限公司為10萬馬克;英國對有限公司不規定注冊資本。從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角度看,國民實際投資能力與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較高的矛盾會日益突出,這在一定程度上製約了公司製企業的發展,加之內外資的不平等立法待遇所引發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因此,如能給予市場主體進入市場充分的自由度,特別是給予非公有製經濟成分寬鬆的市場準入環境,將更有利於我國公司製企業的發展。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28日通過了《公司法》的修正案也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法定最低資本的有關問題。

(四)公司經營管理製度問題

(1)關於股東會、董事會。《公司法》第38條明確規定要設股東會國有獨資公司雖屬有限責任公司,但因其特殊性決定,故不設股東會。。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是具體執行機關,而外商投資企業則一律不設股東會,隻設董事會,並且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並具體規定了董事的職權範圍,從其規定的職權內容看,與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基本一致。而公司法所規定董事會的職權範圍又與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其他職權相一致。因此,可以說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兼備了公司法中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雙重職權,董事會的權力明顯大於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會的權力。

(2)關於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及其任期。董事會的法定人數是指法律規定參加董事會會議的最低董事人數。《公司法》第117條規定董事會會議應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而《合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董事會會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才舉行。可見,公司法規定的法定人數低於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另外兩個法律關於董事的任期也規定不一。

(3)關於監事會。公司法規定,凡經營規模較大的有限責任公司都應設立監事會,即使股東數較少、規模較小的,也必須設立1—2名監事,並在第54條規定了監事會及監事應行使的職權範圍,規定監事可列席董事會會議。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則沒有規定外商投資應該設立監事會。但監事會的某些職權,由董事會承擔。

二、現代企業法律製度的構想

西方國家的企業立法體係模式萌芽於數百年之前,19世紀初葉的法國民法典和商法典標誌其正式確定。現代西方國家企業製度的特點以出資方式和承擔責任的方式為標準來劃分企業形式,即以出資方式和承擔責任的方式為標準將企業分為獨資企業(enterprise individual)、合夥企業(partnership)和公司(company),並使之成為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通例。盡管各國的國情、傳統習慣、民族特點及人文背景有別,但在企業法律類型劃分這點上卻大體一致,反映了某種固有規律。

我國宏觀上將經濟改革方向明確為建立一個完整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係,並以統一的現代企業製度來實現該目標;實踐中,國內公司與外商投資企業在許多方麵的待遇日漸接近,如工商登記管理、所得稅率、外彙管理、財務製度等已基本趨於一致,兩法的基本統一和一致已初見成效。加之從公司法的規定看,總結了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寶貴經驗,兩法的構架一致,未來兩法的統一也是有基礎的,應該說統一的公司法的形成已是時間問題;從立法上看,我國已頒布了《合夥企業法》《獨資企業法》,對於獨資企業是否包括法人獨資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即是否允許設立一般性的一人公司爭論很大。在我國傳統的企業體係中,不論集體企業還是國有企業,都可以獨資設立,不存在是否允許設立獨資企業的問題,而在建立現代企業製度的背景下,法人企業原則上應納入公司體係,因此法人能否設立獨資法人企業屬於是否允許法人設立一人公司的問題,目前,該內容已被新修訂的公司法所首肯。

作者認為,應采取單一的法律標準,將企業按獨資、合夥、公司三類法律形態設計企業立法體係。既可將獨資和合夥企業規範包括在民法典中,並對現有的《民法通則》進行根本性改造;也可考慮民法典原則性地規定三類企業的總體問題,另行製定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和公司法,無需製定統一的商法典。至於現行按所有製和行業分類製度實施的企業法所規範的對象,可分門別類地劃入上述企業法的調整範圍。現行《全民所有製企業法》《集體所有製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聯營企業法》中關於企業設立、宗旨、組織機構、營運方式、合並、分立、解散、清算、破產等規定,均可統一歸並到三類法律形態的企業立法之中,而對全民所有製企業中國有財產管理、國家與企業間的關係、集體所有製企業所承擔的社會性義務、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措施等本不屬於企業法範疇的內容,用其他專項性法規加以規範,如國有財產管理法、集體經濟優惠鼓勵法、外國人投資法、中小企業保護法、大型企業社會責任法等,組成企業特別法,諸如《銀行業法》《保險業法》《證券業法》《期貨業法》等,可組成特別企業法,從而形成科學、統一規範的我國現代企業立法體係。

§§第三章 法人財產權——現代企業製度的基石

現代企業製度的基礎和核心是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公司法的一個重大突破就在於明確規定了企業法人財產權。《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時,第4條還規定:“公司股東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法人財產權的確立,使出資者的所有權與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得以分離,出資者不得隨意抽取注入企業的全部資本或部分資本,不得平調法人財產,進而實現政企分開、政資分開、出資人財產與法人財產分開。過去所謂的“兩權分離”是指企業財產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但由於有關法律、法規對“兩權”界定不清,致使“兩權”無法分開,企業的經營權難以落到實處。我國公司法規定的“法人財產權”是公司作為民事主體中的獨立法人所享有的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從外延上講,公司企業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主要由以下內容構成:一是公司對全體股東出資凝聚形成的公司資本和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的資本增值部分享有的所有權;二是公司依法享有的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三是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債權;四是公司依法享有的具有財產內容的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注冊商標權、著作權等。同時,法律對公司的“法人財產權”有嚴格的限製性規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享有法人財產權的企業,在財產方麵要承擔以下主要責任:一是實現資產保值增值,並按期向股東支付股息和紅利;二是由股東大會決定經營、投資計劃;三是資本發生變化要報請股東會決議;四是向股東會報告工作,接受審議、監督;五是企業解散,經清算後要退還股東出資等。公司法規定的法人財產權是國有企業成為真正法人,成為獨立市場主體之關鍵,它為現代企業製度的建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