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曆史的原因,長期以來,我們以所有製形式劃分企業,企業改革經曆了一個艱難的曆程:在公有製或國有製的構架下建立、運營的企業和公司,如作為“國家貿易機關”的對內、對外貿易公司,實行行業管理的專業公司和政企合一的“托拉斯”公司等,意在否定資本對勞動的奴役,實行真正的民有——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但很快就陷入了政企不分、企業政治化而不求效益的泥淖,最後不得不走上改革開放之路。1979年7月,國務院發出《關於擴大國營工業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的若幹規定》等五個文件,企業改革由此開始,當時改革的重點是政府向企業放權讓利。由於未能觸及企業財產所有權與支配權,其結果隻能是“隔靴搔癢”;1984年出現了第一次“公司熱”,但這種為追求市場利益和急於求富的衝動,以黨政機關辦公司和利用職權做生意為特征,對改革和政黨的經濟秩序產生了幹擾和衝擊。繼1984年公司熱後,1988年、1992年又相繼出現了公司熱現象,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製改革的決定》,此時改革的重點是實行利改稅,稅後利潤由企業自行支配;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該法第37條在“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的第(2)款僅規定法人要有必要的財產,即要有與其經營活動範圍、規模相適應的財產,但沒有進一步說明企業對這些財產有獨立的支配權;1988年《企業法》頒行,其立法思路仍然是“放權讓利”,仍未觸及“企業產權”這一實質內容,致使多項規定無法落實;1992年7月,《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製條例》出台,條例規定賦予企業14項自主權,但回避了國有企業產權關係問題,致使這些自主權無法實現。由於沒有著手法律製度建設,不少公司組織異化,變成了少數人謀取不當利益的工具,雖經多次整頓仍難上正軌。企業改革實踐充分證明,繞開企業製度的種種單項改革措施,往往難以奏效。公司的大量出現,迫切需要規範其組織和行為的公司法早日出台。1993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頒布,標誌著以建立現代企業製度為目標的企業改革跨入了以法律調整為主的新階段。

綜觀我國企業立法的進程及現狀,可謂喜憂參半。喜的是經過不斷努力,我國已逐漸形成了較為完整的企業立法製度,用以規範經濟生活中的各類主體;憂的是立法的盲目性、隨意性使一些領域的法律過多過濫,缺乏係統性與連貫性。除《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規範的舊的企業製度與《公司法》規範的新的企業製度相互交織,舊的問題尚未解決外,又引發了諸多新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不僅可依法采用有限責任形式,而且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辦成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內企業的內資隻能適用不同法律的情況,給企業法製的統一造成困難,也給法的適用帶來問題。當然,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法之關係,我國《公司法》作了明確規定參見《公司法》第二次修改案第18條。。根據該法律條文的精神,可以看出:外商投資企業在《公司法》頒布實施後,仍應繼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某些規定上不一致、甚至有衝突時,應按《公司法》就《外商投資企業法》行事,此乃一般法就特別法之原則;凡《外商投資企業法》未作規定,而《公司法》中已作了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按《公司法》的規定執行如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的主要權利與義務,分公司、子公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等高級人員的義務及法律責任,董事長的職權,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金的比例問題等的解決,均適於外商投資企業。。這樣做的目的是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和延續性,並在此基礎上逐步推進法治的向前發展。但這樣也勢必形成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關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不一致的現象。

一、現有法律規範的衝突

(一)關於注冊資本的衝突

各國公司法都規定,公司的發展需具備一定的資本。我國的公司資本製度較接近於由大陸法係國家首創的法定資本製,其核心為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而今,采授權資本製的呼聲越來越高。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的精神,我國實際上采用的是可以分期支付注冊資金。可以在兩年內分期繳足,首期隻需繳付20%的注冊資金。如果是投資公司,注冊資金可以分五年繳足。注冊資本是全部公司資產的基礎,是公司據以設立的基石,也是公司承擔虧損風險的基本保證,股東權益也是依據注冊資本劃分的。為此,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可見,公司法對注冊資本的規定,強調了投資者的實繳(Paid Up)資本額,又謂之為法定資本。而按《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合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資企業而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企業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Subscribed Capital),謂之為授權資本。《中外合資企業法》第21條也規定,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可見,關於上述注冊資本的法律規範,有實繳資本(法定資本)與認繳資本(授權資本)之別,雖兩字之差,法律意義迥然不同。實繳是指投資者實際已經繳付出資額的行為;而認繳則指投資各方已經承擔了法律責任,必須(但可以尚未)繳付出資的一種法律上的承諾(Promise)行為,認繳的資本不等於實繳資本。《公司法》規定,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外商投資企業法》則選用認繳資本,之所以作認繳之規定,一是為了給投資者以更大的靈活性,使投資者的投資時間有一個選擇餘地,即隻有當其所投資的項目必須投入資金時,才真正需要資金到位;二是為了與國際慣例接軌,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公司法》,尤其是大陸法係國家的《公司法》,對注冊資本所下的定義都采認繳資本製。

我國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資本製度上嚴格貫徹大陸法係的法定資本製,要求投資者在公司注冊登記前將等於或高於法定最低資本金的由公司章程所定的資本如數繳納,而後公司才可以注冊成立。這種情況與國際上較普遍推行的軟化資本約束的趨勢形成了較大的差距,有必要結合國情實際推行漸進的改革。這是困難的選擇。此前,也有學者建議我國直接采用英美法係普遍適用的授權資本製,但幾經討論,大家還是認為中國的社會誠信水準正在恢複性的構建過程中,采用授權資本製可能對這一努力造成負麵影響,並且我們過去建立的一係列關涉公司資本的製度包括會計核算、財務報告甚至刑法上規定的抽逃資本罪等因為選擇授權資本製將麵臨徹底的調整,不僅立法成本高居不下,而且局麵可能相當複雜甚至會混亂,在公司中根據資本為核心因素搭建的治理體係也會產生動搖,甚至造成價值迷失和無所適從。同時,固守傳統的法定資本製也已無必要,習慣上根據公司章程和營業執照的外觀顯示的資本數額給社會和交易方傳遞公司資金實力的信息逐漸失真,交易中的風險防範越來越倚重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的審查,何況公司設立之初將全部的資本投放到位勢必造成資本的沉澱和浪費,對需要較大規模資本的公司的成立設置了難以逾越的高門檻,甚或逼使投資者進行虛假出資或先入後挪。因此,我國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訂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繳付資本製。變化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麵:

(1)降低了公司法定最低資本的要求標準,即有限公司為3萬元,股份公司為500萬元;

(2)允許股東首次繳付注冊資本的20%,但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其餘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後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3)關於出資形式方麵,法律調整了原來的表述,除貨幣外,把過去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擴大為“知識產權”,這就包含了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並且增加“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為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種類的有價財產的出資如采礦權、股票等有價證券、特許經營權等預留了法律的空間,對過去限製技術出資不超過注冊資本20%的規定,修改為以貨幣出資的部分不低於注冊資本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