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公眾參與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2 / 3)

1.傳統政治文化環境的影響

政治文化環境對公眾參與的方式、程度和內容等有很大的影響。在獨裁政治體係中,人們參與公共事務的自由權受到很大的限製,人們很少有自由、平等的參與機會。而在民主政治體係中,公民擁有廣泛的參與機會,享有充分的參與自由和權利,各種參與渠道暢通,為公民的參與提供了良好的政治環境。中國傳統的封建文化植根於小農自然經濟基礎,孕化於宗法製的社會結構,經過曆代封建王權的不斷強化和兩千年的曆史積澱,最終形成了以家長本位、權力崇拜、臣民意識為主要特征的政治價值體係。盡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確立,有利於傳統意識到現代意識的轉變,但根植於社會的文化心理積澱仍以其慣性延續著。這種強大的慣性是影響我國公眾參與的文化心理因素。

首先,這種傳統政治文化環境滋生了政府集權和自利性傾向。君權本位、高度集權使地方政府在管理過程中支配著賣地與補償的格局,土地的征與不征,決定權在政府,農戶隻有選擇合作或被動接受或消極抗爭。政治文化的這一傳統培育了封建“家長式”的政府形象,部分官員集權和官本位思想嚴重,服務觀念淡薄。他們對公眾參與重視程度不足,甚至認為沒有必要讓公眾(特別是農民)參與,不尊重農民應有的權利,不肯分權或讓利於農民,認為農民理所當然地絕對接受和服從政策。在這樣的觀念支配下,群眾無法參與到土地管理的關鍵環節中,失去了表達自己意見、建議的權利和機會。表現為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利用規劃、征收、流轉、使用等項目的管理、報批、審核、補償安置等方麵都隻是政府單邊行為,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既是決策者又是執行者及監督者,把農民置於被動接受的地位。同時,非民選的政府宮員遵守“對上負責”的行為準則,把完成上級交給的任務放在首位,熱衷於辦事效率和搞“形象工程”等。當上級意圖與農民利益和願望發生矛盾時,往往以忽略或侵害農民利益為代價獲得上司的認可。於是封鎖信息、采用種種手段對農民施加壓力,迫使其就範就成為部分基層幹部的工作藝術。即使有農民參與的形式,也往往因農民無法得到相關的信息,其權益得不到充分尊重而使農民參與流於形式。

官本位的政治文化也助長了地方政府的自利性傾向。公共選擇理論認為政府機構本身是一個有自身利益的超利益組織,具有自己的動機和偏好,關心政治活動中的成本和收益,在交易過程中同樣也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這種官本位的政治文化使政府在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所處的特殊地位,便於以社會利益之名來行使機構的私利。例如,土地管理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而且主要由政府來進行認定和許可,而一些地方政府為了謀利,濫用職權故意將一些商業項目等非公共利益認定為是“公益”項目,甚至與開發商勾結在一起,想盡各種辦法與民爭利。這種自利性使政府會采取各種手段來阻止農民對土地管理過程的真正參與,如提高農民參與的成本,設置參與的壁壘等。行政機構的內部約束規範不健全,外部製約機製沒有成效,使得行政行為不規範,成為害怕農民參與的重要原因。所以,農民參與的一個重要障礙來自這種價值選擇上的困境。

2006年,江蘇如皋市如城鎮宏壩村200戶村民的99336平方米宅基地均被批準為國有土地而掛牌出讓,他們辛辛苦苦建成的“新農村”即將被房產開發商“鏟平”,他們並不知道自己居住的土地早已被出讓了。他們的新農村是在政府的統一規劃下,陸陸續續建造起來的“華西村式”的別墅住宅區,有的人家入住新居還不到兩年。對於此事,村支書也是一頭霧水:“土地被轉讓,我怎麼不知道?”村民們於是找到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如皋市國土資源局向村民們出示了一份《如皋市征地調查表》,但是在這份調查表的“被調查人簽名”一欄裏的130多個“被調查人”簽名全都是一個人的筆跡,更有甚者,其中居然有4個“被調查人”早已死亡,有的死亡時間已達7年之久。(根據“上海僑報2008-1O-23”整理)

案例中,200戶村民剛建成的“新農村”竟然在他們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市國土資源局批準為國有土地而掛牌出讓了,而且所謂的《如皋市征地調查表》的情況更讓人覺得荒謬至極。且對於這個情況,該局土地資產儲備開發中心主任的解釋是“那隻是他們工作人員對所征地範圍內住戶調查摸底情況所做的記錄,並非是被調查人的簽字,而這個‘調查表’也不作為上報征地的材料”。但被記者間及“經農民確認的材料在哪”時,主任的反應是“沒有,不需要。”最後又改口說:“確認材料還是有的,我們在征地之前,按規定張貼了擬征地公告,村民們沒有對公告提出異議,就表示他們確認了,我們就根據這個‘公告’製作了材料一級一級地往上報。”被問及征地公告張貼在什麼地方,村民們怎麼沒看到的原因時,主任表示公告張貼在擬征地範圍內,至於村民們有沒有看到,那就不好說,並強調:“有時候,行政行為和行政效果是不能成正比的。”所以,政府隻要做到公告就可以了,而不在乎農民是否看到,公告是否起到了應起的作用和應有的效果,走過場現象嚴重。所以,雖然土地地征收程序中在征地報批前告知,還需要農民確認征地調查表,但是實際上有些地方政府則認為“不需要”。在我們對征地事件調查過程中,也發現了以農民“不需要”為由,而不舉辦聽證會的情況。

在某縣2007年某個批次的建設用地征地中,不僅涉及集體耕地,還涉及該村8戶農民的宅基地。該村農業人口354人,其中勞動人口210人。耕地麵積34公頃,人均耕地0.096公頃。在征地補償方案確定後,縣裏下發了聽證告知書,但是在收到的回執中,全體被征地農民都表示“不需要”聽證,於是,此次征地沒有舉行聽證會,就順利結束了。但是在我們的調查中,村民根本就不清楚有過聽證的告知書,就連宅基地被征收的農戶也不清楚聽證會的事情,或者說不懂聽證要幹嗎。(調查資料)

其次,傳統政治文化環境壓抑了人民群眾的個性,使其參與意識薄弱。權利意識的強弱,往往決定於文化傳統的價值取向。由於我國的傳統文化中是以義務為導向的,不講權利,這樣的政治文化傳統,在中國人們心理積澱成了“權威崇拜”的以小農意識為主體的政治思想。崇拜權威表現在人們獨立個性和政治自由意識很差。他們信奉權大於法的觀念,奉行“特殊主義”行為準則,在麵對權威時,往往隻有期待依附於權威,希望通過此渠道來維護和實現自己的利益。在現實生活中,他們習慣了行政安排,對於如何實施民主、保障自己的民主權利等知之不多、行之無方,由此形成了附庸人格和卑微心理,表現出普遍的非參與特征。道家的“無為而治”、“小國寡民”等理念也讓人們相信“死生由命,富貴在天”,遏製了其主體意識的生成。特別是農民群體、由於受傳統政治文化影響較深,普遍缺乏參與熱情,在行使自己權利,維護自己利益的時候顧慮重重。

2.製度環境的影響

有學者發表文章論述一個有效的公眾參與所應具備的製度條件至少有三個:一是以選舉為基礎的對公民負責任的政府。隻有這種責任才能促進公眾的意見得到政府的真心傾聽,政府才會真正尊重公眾的意見,而不敢忽視民意。二是政府的信息公開和透明化程度高。公眾參與以有效的信息為基礎。沒有充分透明的信息,公眾隻能是“盲參”,提出的意見就沒有意義。知情權是參與權的前提,缺少充分準確的信息公眾將失去參與能力。三是公民社會的存在。如經濟上獨立、自治的公民,以社會整體利益為終極關懷的知識分子,公正、客觀的媒體,民間公益組織的存在等。認為我國目前隻部分具備這些條件,這一方麵說明我們進行公眾參與的困難和有效性局限,另一方麵說明公眾參與在中國還是具有相當大的發展前景,特別是政府信息正在走向公開和透明,公民社會正在逐步形成,是網絡社會和公共空間的形成,為公眾參與提供了一定的空間。製度環境包括許多方麵,除了政治製度條件外,中國的土地製度也是製約農民參與土地管理事務的重要原因。

(1)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不明晰導致農民參與意識不強 所謂產權是指對財產的權利,是一組經濟和社會權利。產權的構成要素:一是產權的主體,即權利的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企業法人,也可以是政府和事業法人;二是產權的客體,即權利所指向的目標,可以是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無形資產;三是產權的內容,即主體對客體擁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離開了清晰界定並得到良好執行的產權製度,人們必定爭相攫取稀缺的經濟資源和機會。理論界對我國地產權製度的認識存在著一個共識,即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產權製度是一種混合的土地製度,其主要特征是地權的不穩定性(姚洋,2000),主要包括兩個方麵。

第一,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主體模糊或虛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所擁有的、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排他性專有權利。所有權的主體隻有一個,而且是明晰具體和確定的,即具有唯一性和確定性。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在《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有明確規定,但集體到底是指哪一個層次,法律規定則較為含糊。概括起來,我國農村集體所有製的產權主體有三種:一是鄉鎮集體經濟,主要是指集體所有的鄉鎮企業;二是村集體經濟,即原人民公社的生產大隊;三是農民小組集體經濟,相當於原人民公社的生產小隊,即鄉(鎮)、村、組三級。但目前我國農村大部分地區的現實情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質上名存實亡,農村缺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組織形式和程序,使土地變為了無人所有或鄉、村幹部小團體所有。法律上的農村集體所有,實際上是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是集體成員是個處在不斷變化和難以準確界定的動態概念,這就使得農村土地所有權變得模糊不清。導致在征地過程中,缺乏所有權主體對土地征收的製約作用,易出現多頭管理、多方幹預的問題,侵害農民的權益。主要表現在:其一,由於沒有界定所有權的權限範圍,村幹部或政府可能會對土地隨意處置。一部分人乘機利用土地征收大發其財,以致不合理的土地征收、租用有增無減,造成集體土地資源大量流失。其二,由於產權的所有者整體性特征,少數村幹部以集體代表的身份隨意處置集體土地(特別是集體建設用地),導致農民在農村集體土地流轉中喪失參與權、聽證權和收益權益等。其三,導致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各級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相互爭當所有權主體。這導致農民獲得的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收益無排他性,誘使擁有壟斷權力的基層政府及其權力部門和鄉村集體組織通過各種途徑,強行參與對農民土地收益的分配,從而加重了農民負擔,侵害了農民的權益。所以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是導致許多補償糾紛發生的根本原因。而且,集體所有權主體的不明晰也使農民難以把握自己的土地權利,對非自己承包的集體土地(包括農用地和建設用地)漠不關心,認為與自己的利益無關,因此缺乏參與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