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央政府的關係(2 / 3)

《基本法》第73條規定:“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4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以上規定,充分體現了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直接管轄權。

(3)從安全角度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和特殊治安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

《基本法》第14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雖然駐軍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但是《基本法》也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這體現了中央對香港的國防和安全負責。中央決定1997年7月1日在香港駐軍,既體現了國家主權,又體現了對香港社會治安的特殊需要。這正如鄧小平同誌所解釋的:“除了在香港駐軍外,中國還有什麼能夠體現對香港行使主權呢?在香港駐軍還有一個作用,可以防止動亂。那些想搞動亂的人,知道香港有中國軍隊,他就要考慮。即使有了動亂,也能及時解決。”(《鄧小平文選》第3卷第75頁)

(4)從外交的角度看,外交權力屬於中央人民政府。

《基本法》第13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這反映了一個巨大轉變,即,香港的外交事務從1997年前的由英國政府總攬,改為1997年後由中國政府負責管理。這個管理權,首先是歸中央人民政府及其外事部門。香港作為一個特別行政區,不能單獨與世界各國和地區保持和發展外交關係。

中央人民政府對外交權的管理還體現在,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基本法》第157條規定:“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目前,外國駐港領事館有96個。這些領事館在1997年後分別不同情況,有三種處理辦法:已同中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其駐港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均可予以保留;未同中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國承認的國家,隻能在港設立民間機構。這些規定和做法,體現了中央人民政府的主權和國家尊嚴。

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力,標誌著香港回歸到祖國的懷抱,標誌著祖國統一和香港與祖國的不可分離。這是國家主權的必要體現。

第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獲得與一般民族自治區不同的更加特別的自治權力。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是指充分自主地管理本地區事務的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獲得的不同於一般民族自治區的權力有以下幾方麵:

(1)中央授予的特別權力。

《基本法》第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在行政管理權方麵,包括了有權自行處理香港行政事務,以及在財政經濟、工商貿易、交通運輸、土地和自然資源的管理、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社會治安、出入境管製等領域。

在財政方麵,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獨立,財政收入不上繳,中央不在香港征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自行決定貨幣金融政策。港幣是法定貨幣,發行權屬於特別行政區。

在立法方麵,特別行政區可在不違反《基本法》的條件下自行立法,繼續實行不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原有法律。特別行政區製定的法律,隻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果不符合《基本法》,也隻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有關法律發回,不作修改。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沒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