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公司由於貨款沒有收回,在合同上這樣約定收款時間,如收款時間為“三個月”。說明在三個月內買方可以不付款,到了三個月必須付款,超過三個月可能要加收利息。將條款在合同上簽訂,可以防止對方無限期地拖欠貨款。
但是,什麼叫“三個月”?到底是哪一個月?到底是哪一天?稅務機關一概不知道。因此,由於這樣約定的繳稅時間沒有明確標注具體日期,就會造成繳稅時間就是貨物發出的當天。
假如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不是“三個月”,而是具體的某一天。假定三個月的最後的一天是7月20日,那我們的合同可以將收款時間約定為7月20日,或者分兩次收款,如6月20日第一次收取貨款的50%,7月20日第二次收剩餘的50%。這就是上麵規定的“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就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確立銷售繳稅(不得提前開發票)。
但是,企業在收款時很難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去做。假如提前收到貨款怎麼辦?稅法規定:對提前收取貨款的,應提前確立銷售繳稅。假如拖後收取貨款怎麼辦?稅法規定:對拖後收取貨款的,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確立銷售繳稅。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目前企業之所以總是發貨時確立銷售繳稅,主要是因為銷售部門不會按照稅法的規定靈活地簽訂合同,隻是憑著自己的想像去簽合同。企業請的法律顧問也會由於不是很了解稅收政策,不能按照稅法的規定來設計合同,造成公司提前繳稅,占用了公司大量的資金,這對企業的發展也是不利的。
再加上目前有些財務在稅務機關麵前往往容易耍個“小聰明”,告訴稅務機關:“我們從來都不簽合同”。就是有合同,有些財務人員也不給稅務機關提供。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少繳印花稅”。其實,真的能少繳印花稅嗎?
這種情況下,稅務局的答複是:“不給我提供合同,我不按照合同繳印花稅,要按照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印花稅。”結果,不但印花稅沒少交,還會因為沒有合同給稅務機關提供了一個“認定”的空間,既然企業證明不了業務是怎麼做的,稅務局就無法知道企業采取的是“直接銷售”還是“分期收款”方式。所以,稅務機關隻能按照發貨讓企業確立銷售繳稅。
因此,企業必須要對銷售部門的合同進行管理和規範,製訂相應的管理措施,讓銷售部門能按照稅法的規定做業務、簽合同,這才能保證稅收不出問題。
【案例】簽好合同可以改變繳稅時間
北京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專業生產鈣奶餅幹。公司為了開拓上海市場,於2003年在上海成立一銷售公司,專門銷售本公司的產品。北京總公司將產品先發往上海後,再由上海銷售公司對外銷售。可是因為公司自己內部機構之間做業務是沒有合同的,每次北京向上海發貨後,北京公司都要確立銷售繳稅,因此,造成公司總是提前繳稅。
這也是目前企業存在的普遍問題,認為公司內部機構之間沒必要簽什麼合同。結果這就給稅務機關提供了認定空間-發貨繳稅。根據上述案例的情況,如果北京總公司將貨發給客戶了,提前交了稅也能說的過去。但是如果發給自己的公司了,還不知道能不能賣出去,就提前將稅交了,就有些冤枉了。而這就是不簽合同造成的直接後果。
如果北京總公司與上海的銷售公司簽訂“代銷合同”,那麼就可以根據上述稅法規定中的第五點:“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的規定,在上海的銷售公司銷售產品後,給北京總公司提供銷售清單時,北京總公司才做銷售繳稅。
注意:2005年財稅1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幹政策的通知》規定:企業在委托代銷貨物的過程中,無代銷清單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確定:
(一)納稅人以代銷方式銷售貨物,在收到代銷清單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當天。
(二)對於發出代銷商品超過180天仍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視同銷售實現,一律征收增值稅,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代銷商品滿180天的當天。
合同的簽訂是公司什麼時間繳稅的依據。不同的合同,所產生的銷售確立時間不同。由於大多數國內企業合同的簽訂不是財務部門能控製的,因此,必須要讓企業銷售部門的同誌了解,不同的合同會產生不同的繳稅時間。要學會按照稅收規定設計合同,簽訂合同。實現這一點,就需要將財務部門的工作滲透到銷售部門中去。讓財務部門來監督、審核銷售部門簽訂合同。部門之間相互配合,相互製約,保證合同的完善。不僅從事產品銷售的企業需要注意稅收問題,其他行業也應該注意有關的稅收問題。
以下,筆者總結了國家稅務機關對於不同行業在營業額確立時間方麵的規定,供大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