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西部地區國有企業重組和改造條例》的立法構想(2 / 2)

四、中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主要規定:(1)資產評估機構在西部地區國企重組、改造中所應具備的條件及其權利義務和資產評估辦法;(2)律師在西部國企重組、改造中的權利義務;(3)公證機構在西部地區國企重組、改造中的權利義務。

五、職工安置

由於曆史的原因,職工安置是目前西部企業重組、改造中的最大難題之一 ,因此應單獨做出法律規定。其內容應主要包括:(1)職工安置的基本原則;(2)職工的就業和分流;(3)職工的工資、福利、醫療保險、勞動保護;(4)下崗職工的生活安置和再就業問題。被並購企業的職工安置是企業並購發展的最大障礙。為了降低企業並購可能引起的社會震蕩,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政府會對並購活動進行幹預,要求並購方對被並購企業的職工進行妥善安置。企業並購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往往將職工安置作為談判的首要條件。對於並購企業來說,被並購企業的虧損是有限的,但離休工人負擔是無限的,而對於一些無技術、文化素質不高的工人要進行安置也是一個大負擔。這樣並購企業會覺得並購不如自己新辦好而打消並購念頭。被並購企業的職工安置也加大了並購後勞動力資源優化組合的難度。(5)職工的養老金和退休金等問題。

六、法律責任

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法律責任是法律關係主體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時所應承受的強製性製裁。在西部國企重組、改造過程中是否規定法律責任、怎樣規定法律責任、規定什麼樣的法律責任是當前立法首先應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四方麵入手:一是在立法中側重於經濟監督,充分發揮國家授權的特定經濟監督機關,如統計、會計、審計、銀行、財稅、物價等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對經濟法律主體實施的監督活動;二是加強經濟製裁的力度,如采用賠償經濟損失、支付違約金、罰款、強製收購、沒收財產等經濟製裁手段;三是側重管理性製裁,對社會組織來講,可采用批評、警告、通報、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治理、吊銷營業執照等方法;對個人而言,可采用警告、嚴重警告、記過、降職、降薪、撤職等方法;四是對經濟犯罪分子給予刑事製裁,如對貪汙、行賄受賄、詐騙、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的犯罪分子給予刑事處罰。

七、西部地區國企重組、改造中關於涉外企業重組、改造的法律適用眾所周知,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購並等內容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及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多有不同,根據普通法就一般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三資企業法。但我國目前對外商沒有普遍采取國民待遇。在此背景下,西部地區國企重組、改造中有關涉外企業重組、改造就需立法。

此外,還應注意有關法律的配套。具體地,一是完善西部國企重組、改造的主體法。對重組、改造的主體進行法律規製,如應修改《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公司法》。《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隻對企業重組、改造時的債權債務清理、重組、改造登記等做出籠統規定,實際操作性不強。因此,應完善有關企業重組、改造的法律規定,使之具體化,便於操作。而現行《公司法》對涉及企業重組、改造的出資、股份轉讓和公司合並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公司之間的控股式兼並和吸收股份式兼並沒有設置相應的條款,故在修訂《公司法》時應考慮增設此項內容。此外,還應注意《公司法》與《證券法》的銜接問題。二是完善重組、改造行為法。對重組、改造行為的規範是《合同法》《證券法》《產權交易法》《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共同任務。由於我國在這方麵的法律很不完善,許多領域甚至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西部更甚於此。因此,西部地區國企的重組、改造中在加強地區立法的同時,更急需國家有關法律的完善作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