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對小股東權益保護較弱
股東是通過股東(大)會來行使對公司控製權的,而法律隻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這樣在國有股所占比重過高的公司中,小股東們因對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不感興趣而放棄“用手投票”的權利,代之以“用腳投票”,從而使中小股東權益形同虛設。我國奉行的是“股東本位”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目標是對董事會和經理實施監督和控製,以保證他們按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為。股權過於集中,股本結構不合理,缺乏建立治理機製的產權基礎。實證研究表明:“中國上市公司的股權集中度較大,最大股東平均持股比例算術平均值為49.58%,股本加權平均值為51.15%,而平均最大個人股東的持股比例算術平均產值為0.37%,股本加權平均值為0.15%,說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絕大多數為國家股東或國有法人股東,而個人股東的力量還非常弱小。”徐曉鬆:《公司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頁。在國有企業改製的上市公司中,國有股與法人股一般占70%~80%的股權比例,國有股的平均比例為44.9%。吳天寶、武宜達:《國有企業改革比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頁。
我國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創設的。而今,修改該法的呼聲不絕於耳。公司法律製度中存在的問題,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視。
(1)公司法明確將股東大會定位為權力機構,選舉並更換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從屬於股東大會,對股東大會負責。這一立法模式將股東大會、董事會與監事會三個機構確定為從屬關係,本身就弱化了彼此的製約職能。同時,由於公司法並沒有設計出有效的機製以確保股東大會名副其實地履行公司法賦予的權力,因此,我國股東大會的權力無法到位就股東大會而言,我國公司法缺乏對股東會權力運作的保障。在程序上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大會有效召開的法定人數,對於普遍決議和特別決議所需的股東表決數均以“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數”,而無需受代表一定比例股份的限製。其二,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五種情形,但對違法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相應責任沒有做出規定。其三,我國公司法缺乏對股東提起撤銷股東大會決議這一權利的程序保障。在實體上,我國公司法沒有賦予股東個體代位訴訟的權利。因此,在實際運作中股東會普遍流於形式。董事長完全憑借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召開股東大會,何時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淩駕於股東大會之上。,其職能流於形式在所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