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利益主體間的相互製衡措施未到位
就股東(大)會而言,由於國家股股東的權利與政府行政權力的界限不清,導致“政企不分”,責任混沌,致使作為小股東的股民專事股票投機;就董事會而論,董事會的權力過大,不受限製,甚至濫用董事權,導致董事會與經理間權利機製失衡。在實際運作中,公司經理所擁有的權利大大超出了法律文件所載明的範圍;監事會的地位實際上更是十分尷尬,其職權缺乏有效保障。公司法在規定將股東大會定位為權力機構,選舉、更換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必經過股東(大)會,並對股東(大)會負責的同時,卻沒有設計出相應有效的機製以確保股東(大)會名副其實地履行公司法賦予的權力,使得我國股東(大)會的權力實踐中仍無法到位,職能流於形式在所難免。如權力平行的董事會與監事會並存的“雙重委員會”製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權力結構的混亂,甚至在公司運營中無法操作。我國的公司法采用了類似日德的“二元製”結構,即在股東大會下平行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負責公司的經營和監督。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關,居於中心地位,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關,執行股東會的決議,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做出經營決策。經理是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接受董事會的監督。監事會是法定的監督機關,監事集體行使對董事、經理的監督。如《公司法》在股份公司的有關條款中,要求同時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要對所作的決議承擔責任,甚至參與決策的董事還要負賠償責任。但對監事會的責任規定則不夠具體。董事會設董事長,監事會推選一名召集人。監事會不是最高執行機構,卻可以列席最高執行機構——董事會的會議,甚至有比董事會更高的權力——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從而中止董事會的行動。這樣,就出現了權力平行的“雙重”權力機構,必然會出現權責不清的扯皮現象。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在於中國的立法者既想吸收英美法又想吸收德國法的成功之處。問題是各國公司法既有共同的內涵,又有各自不同的特點。吸取時不抓住共同內涵,而是將各自的特點拚在一起,就會顯得不倫不類、不得要領。
二、職工參與經營權尚待完善
我國國有企業職工沿襲了傳統體製下的“天生就業權”,即使社會保障體製逐步完善,這部分權利仍難以完全消除,國有企業職工的人力資本要麼高度專用,要麼折舊緩慢,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抵押資產,構成國有企業公司財產的一個不可侵害的組成部分。由於職工缺乏法律上的參與監督管理的製度化規定,加之職工組織沒有成為製度化的內部職工利益和權利的代表,致使職工的利益和權利在公司事實上變得“有名無實”。從有關的立法來看,一些問題有待澄清,如職工董事製度的適用範圍;職工監事的產生和比例問題等。職工在進入公司前後已掌握了特定的工作技巧、特定的信息和合作關係,在公司投入了專用性資產。一旦公司破產,職工在麵臨失業問題的同時,原先投入的人力資本也無法收回,所以,有很大的動力監督企業的經營者。同時,職工在長期進行公司實際運作的工作中,對本公司的發展有較深的了解,能低成本地獲取與監督有關的信息,從而有助於解決信息非對稱條件下難以監控經營者行為的難題。
三、監督、製約功能形不成合力
立法上對監事會雖未歧視,但實質運作中其地位遠比董事會低,而且大多公司的監事會處於可有可無的虛置狀態,導致實際運作中法律原本賦予監事會的監督權利縮水嚴重。客觀上,監事會是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代表股東對董事、經理等公司經營管理人員代行監督、約束的機構。但從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看,不僅規定得不充分,而且往往是對董事和經理行為進行事後的、被動的監督。如規定: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利於約束董事和經理的行為。反觀我國出現重大問題導致經營虧損的大批ST、PT公司,就會發現其共同點均在於監事會幾乎不起作用我國公司法缺乏監事任職資格的積極條件和外部監事的規定。對監事怠於行使監督權應如何追究、監事執行職務時的費用列支等均存在立法的空缺。這樣就造成實踐中監事雖可列席董事會,出席股東大會,但絕大多數監事不監事,甚至不知該監何事,相當一部分公司的董事長或經理是由原來企業的廠長或黨委書記擔任,監事往往是其下屬,大大削弱了監督力度。有些監事長期從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備基本的財務知識和法律知識,審計財務報告走過場的現象在所難免。,監事會的監督作用常在事後顯現,董事會決策的過程對監事會多半屬黑箱操作,缺少事前監督或事中監督。即便在一些讓監事會參與決策的公司,董事會對監事會的意見也可全然不理。從公司法角度上解釋,雖然監事會可以實施監督,但並不能直接對董事和經理采取措施,而必須通過股東會,這實際上是將公司治理中對高層管理的集中監督分散化,弱化了監事會的監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