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對有限責任曆來有曠日持久、較為激烈的存廢之爭。將其按框架體係歸類,無非是兩方麵:一是在有限責任框架內的解決方案;二是在有限責任框架外的解決措施。前者如刺破公司的麵紗、嚴格資本製度、責任保險製度、超過責任、欺詐性財產讓與、衡平居次以及某些特別法規定的侵權責任、股東對雇員的工資債權負無限責任等;後者即取消有限責任製度,采無限責任製度。
作者同意前者的做法。盡管對刺破公司的麵紗而言,有學者認為它還局限於狹窄的領域,尚需廣泛適用;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100 Yale L。J。1991.p1931.也有人認為其標準武斷、模糊,缺少原則,產生了高昂的訴訟成本,破壞了投資者的信心和預期,主張取消。Stephen M。 Bainbridge, Abolishing Veil Piercing, 26J。 corp。L。479,535(2001)對嚴格資本製度而言,也有學者質疑道,麵對千千萬萬形態各異的公司和日新月異的市場變化與技術進步,如何確定一個恰當的最低注冊資本額度似乎是一個永遠都無法解決的難題,而對最低注冊資本估計錯誤——不論過高還是過低,都會導致市場的扭曲。Joseph Grundfest, The Limited Future of Unlimited Liability:A Capital Markets Perspective, 102 Yale L。J。1992.p421.對責任保險製度而言,有學者斷言,一個理性投資者在投資高風險領域時,如果能把風險外部化,他一定不會投保,至少不會足額投保。David W。Leebron,Limited Liability,Tort Victims,and Creditors,91 Colum。L。Rev。p1585.至於超過責任,即擴大股東承擔責任的限度,使其不以出資額為限,而以出資額以外一定數額為限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公司債務超過注冊資本數倍的情況並不普遍,加之,對負債經營型銀行、保險公司以及可能帶來環境汙染的公司,這種辦法又缺乏必要的約束力,故而,這種類似無限責任的做法並不是很好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欺詐性財產讓與的做法,也不能根本保證對受到公司高度危險行為傷害的侵權受害人提供足夠的保護。Nina A。Mendelson, 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102 Colum。L。Rev。p1269.衡平居次,前文已有所述及。轉移責任於公司的管理層或其他有承擔風險能力的人,如主張在公司破產時,使侵權受害者的債權先於其他或全部債權人受償。Hansmann & Kraakman, 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 100 Yale L。J。1991.p1929.按某些特別法規定的侵權責任,如美國的《綜合性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簡稱CERCLA,規定了環境侵權領域的特別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不以公司既有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任何擁有或控製排放廢物場所的當事人都應當承擔清理廢物的費用。Lewis D。 Solomon,Donald E。 Schwartz,Jeffrey D。 Bauman & Elliott J。 Weiss,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West Publishing Co。1994, 3rd Edition, p370. 要求股東對雇員的工資債權負擔無限責任的做法,也有一定局限性,如紐約州規定,閉合公司的十大股東對公司所欠雇員的工資負無限連帶責任。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頁。綜觀上述解決辦法,都從一定角度上解決了當時的問題,但不可能不存在任何缺陷。
德國波恩大學的學者在談到有限責任公司的決定性法律因素時指出:在19世紀末,隨著工業化的出現,個人為所投資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傳統開始改變,對所有股東個人責任的排除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律模式中的首要之點。Marcus Lutte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nd Private Company,p182.英國的實證調查數據也表明:對小型公司而言,最重要的組建公司的原因就是有限責任。〔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魏旻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頁。
在堅持維護有限責任作用的前提下,作者認為,應對其進行必要的修複。有限責任的價值在於人(法律主體)與法律製度(法律客體)的關係中體現出來的積極意義和有用性。有限責任自產生以來,合理地承擔了社會分工合作所產生的利益和負擔,積極促進了經濟的增長,獲得了一般的正義。但在製度具體運行中,出現了公司人格獨立被濫用的不正義情形,公司人格否認製度則是以矯正公司人格濫用為己任,以確保個別正義的實現。法律規範屬規範性判斷,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但在社會關係中,除具有一般性、共同性的特性外,還具有個別性和特殊性,有限責任追求的應是永恒的正義,隻追求一般正義而忽視個別正義不符合法律之價值目標和基本精神。但應該看到,有限責任本身是有局限的,其自產生之日起就有一個自我完善的過程,這一自我完善的過程就是對其產生不公平實現“矯正公平”的過程。事實是,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是古代還是近代世界裏,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和合乎邏輯的運用,都曾是法學家的主要活動。〔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製、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5頁。再者,正義也是一種分配方式,無論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當的,能使參與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義的;正義也是通過正當的分配達到的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頁。
所以,目前發生的針對該製度引發問題的解決爭議實屬正常現象,對該製度引發的問題,國外學者認為五種因素有助於解決(blunt)有限責任道德風險所帶來的不良影響,不論其位於法律製度中,還是位於公司結構中。它們是:(1)既有的刺破公司麵紗規則;(2)管理層厭惡風險;(3)繞開有限責任的新法規;(4)欺詐性轉讓規則;(5)公開公司股份的自由轉讓。Nina A。 Mendelson, 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102 Colum。 L。 Rev。 p1259.
從立法上看,我國規定的公司責任的基本精神與世界各國的規定大體一致。《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條及其《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條及其《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外資企業法》第8條及其《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