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謂參與就是讓人們有能力去影響和參加到那些影響他們生活的決策和行為中去;
(2)公眾參與不是機械地讚成或反對,而是要對決策的內容施加影響;
(3)公眾參與是自由表達,而不是按照某種法律規則形成一致意見;
(4)參與不必然決定最終結果,但要求決策者對過程中的質疑給出辯護和回答。
2.公眾參與不是任意的
土地管理中的公眾參與是在土地管理相關法律、製度、程序允許的範圍內展開的。也就是說,公眾參與並不是無拘無束的“大民主”,而是在土地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在遵守相關公眾參與的製度下,在一定的參與程序下有序表達自己的意願和看法。沒有法律、製度、程序規範的公眾參與不僅難以有序進行,達不到公眾參與的預期效果,反而可能會因此而擾亂農村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
3.公眾參與是在一定公眾權利的範圍內發揮其作用的
參與權利包括對參與相關土地管理事務的知情權、發言權、建議權、表決權等,由於不同群體的參與能力是不同的,並不是每個群體都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權利,需要決策者在引導公眾參與土地管理的過程中尊重各個群體的權利範圍,充分考慮到各群體表達權利的能力,在涉及農村土地管理工作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當中,特別要考慮婦女、兒童、老人等弱勢群體的利益,分析決策的實施可能給他們的生活帶來哪些方麵的影響,應該采取怎樣的措施保證他們的利益,而不應該僅僅為了順利推進工作的盡快開展,隻征求農戶中“當家人”的意見,導致對弱勢群體的壓力和傷害。這樣的“參與”不是科學的參與,同樣會導致決策的片麵性,並為社會的穩定埋下隱患。
4.參與主體的規範性
公眾參與的主體是相對於特定的土地管理參與內容而言的,並不是固定呆板的,而是靈活變通的,常常需要綜合考慮所決策事物的內容、相關利益主體的目標意願及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等因素。目前的農村土地管理過程中,參與土地管理的農民代表往往一經選舉出就固定不變,在一些特定的土地管理事件中往往並不具備代表的資格與能力。因此,要做到真正的“公眾參與”,就必須根據決策或事項的不同內容,選擇不同的相關利益主體作為代表進行參與,比如在村莊整理工作當中,可以為全體村民提供參與機會,如果需要通過代表形式實現參與,則村民代表的選擇應該涉及以下幾種利益群體:
(1)村莊整理直接的利益關者;
(2)生產生活可能受到影響的農戶;
(3)對其生產生活影響不大的農戶;
(4)村中的婦女、老人、文化程度較低或較高的村民;
(5)熱心公共事務的村民等。
參與主體選擇應注意不同性別、年齡、文化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
從具體的操作層麵來看,宣傳是營造農民參與環境的重要手段,應開拓多元宣傳途徑,加大對公眾參與知識、意義的宣傳力度,讓農民全麵認識參與的重要性,了解土地法律法規、政策和信息。廣泛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各種媒體途徑,向農民廣泛宣傳公眾參與以及土地管理的相關知識、政策和信息。例如,在有線電視成為農民了解國家政策和信息的主要渠道的情況下,政府職能部門可以利用電視傳播迅速、及時、直觀的優勢和特點,在農民關注的頻道和欄目加大對公眾參與和土地管理案例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此外,對於“科技下鄉”等廣受歡迎的活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借此渠道將公眾參與及土地法律知識“下鄉”。還可以通過舉辦講座、發放知識手冊等形式宣傳公眾參與的知識。當然,村政務公開欄、標語等戶外宣傳形式也是滲透相關理念,形成公眾參與氛圍、促進村民參與的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