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九條,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第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宣布聽證事項和事由,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提出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及意見;

第三,當事人進行質證、申辯,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儂據(聽證會代表對擬聽證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體內容發表意見和質詢);

第四,最後陳述;

第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主要包括:①聽證事項名稱;②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職務;③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④聽證的時間、地點;⑤聽證公開情況;⑥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⑦當事人或者聽證會代表的觀點、理由和依據;⑧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⑨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⑩聽證主持人認為的其他事項。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七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①聽證會的基本情況;②聽證事項的說明;③聽證會代表的意見陳述;④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⑤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同座談會、論證會相比,聽證會在我國是一種新事物。日前,它的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有許多因素製約著其進一步發展,突出表現在以下方麵。

第一,很多地方還沒有把聽證會作為土地管理中公眾參與的一種日常化製度,帶有明顯的臨時性和隨意性。

第二,缺乏統一的聽證規則和程序。由於我國聽證製度試行較晚,有許多地方的聽證會都還是嚐試性的,因此,聽證程序的規範還不夠明晰,不夠統一,甚至有些地方沒有成文的製度規範。自於缺乏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造成不同決策領域、不同地區實行的聽證規則也不盡相同。

第三,聽證會代表的代表性不夠。主要是代表的產生方式不合理,一些代表產生的過程是由相關領導安排的,有些根本不屬於利益相關者。有些地方領導為了使聽證事項能順利通過甚至安排不具備發言能力的人作為代表,這就導致代表人的代表性欠缺。

第四,聽證材料遞交聽證代表的時間太短,有些甚至是聽證會召開時才把聽證材料發給聽證代表,由於準備時間不夠,代表難以準確表達自己的意見。

第五,由於長期形成的忽視程序、細節的傳統,一些地方對於聽證技術的利用不夠重視。最突出的是聽證會的會場設計,依然采用傳統的主席台式,聽證人和作證人的關係在形式上被固定為“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時聽證會參加人的質詢、辯論、解答、時間運用等都存在許多不規範問題。

第六,沒有發揮專業協會、社會團體和農民組織的作用。

第七,對於聽證會結果的處理和應用重視不夠。對聽證會結果如何采納,對聽證會陳述人提交的書麵意見和發表的意見如何作出相應處理,並沒有明確和嚴格的規範,有的甚至以聽證會主持者的好惡進行取舍,這樣,聽證會的效果難以得到保證。

公眾參與是政府、公眾及專業工作者等互動過程,其參與方法一定要兼顧政府和公眾兩個方麵,聽證製度也隻有在實踐中通過選擇最佳的聽證方法,製定合理的聽證程序和公眾參與模式,才能真正實現公眾參與的目標和達到聽證應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