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3 / 3)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製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曆。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製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計人員,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製度。

第五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