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時期人身完全為主人(包括公家)所占有的服役者。通稱“臣妾”。男為臣,女為妾(不包括與君主、貴族有臣屬或婚姻關係的臣、妾)。又稱“虜”、“仆”、“奴”、“隸”、“婢”、“臧獲”、“僮”(亦作“童”)、“豎”、“奚”(一種女奴)等。大約在戰國晚期,出現了“仆妾”、“奴妾”等與“臣妾”同義的名稱。漢代,“漢婢”取代“臣妾”而成為奴隸的通稱。雖然“奴”和“隸”這兩種奴隸名稱在先秦時代都已存在,“奴隸”一詞卻是在漢代之後的著作裏才出現的。

奴隸的來源

基本上來自下列四種人:

一是戰俘、被掠取者、被征服者。特別是商和西周的奴隸,大概絕大多數都來自這些人。從殷墟甲骨文和西周銅器銘文可以看出,無論是商、周王朝或是其敵對的方國、部落,都力爭在軍事行動中擒獲戰俘並掠取對方人口。商代貴族獲得的大量俘虜,如羌人、夷人等,一部分用作人殉人祭,一部分則淪為奴隸。西周時期,殺人祭祀的現象大大減少,俘虜用作奴隸的比例大幅度上升。在西周前期的小盂鼎銘文所記的征伐某個方國的戰爭中,周人斬獲了三千八百多個首級,還俘獲一萬三千八十一人。《左傳》中關於春秋時期俘虜的記載很多。戰國時戰敗國的青壯年大批戰死,《尉繚子·武議》就指責用兵攻人者“殺人之父兄,利人之貨財,臣妾人之子女”。時人亦常把奴隸稱為“虜”。不過在戰國時期,其他來源的奴隸急劇增加,俘虜作為奴隸來源的重要性不如過去突出。

征服者對被征服的國家或部落的處理方法比較複雜。從西周春秋時代史料看,統治者往往使被征服者中原來有射禦等作戰技術的人充當在軍事上為他們服役的“臣”、“仆”,使原來從事農業勞動的人成為為他們耕種土地的“庸”;同時不僅允許這種臣、仆或庸有家庭,而且還讓他們大批聚居在一起。他們究竟是否應該看作奴隸,尚有待討論。

二是罪人及其家屬。商以來,就有把一部分罪犯(通常是所犯之罪既不輕但又不夠處死刑的人)以及犯死罪和其他較重之罪者的家屬罰為官奴的製度。西周罪犯家屬沒為官奴者(或謂指盜賊罰為官奴的),男子成為司隸所掌管的罪隸,女子從事舂米等勞動。戰國時,各國都有大量因犯罪而受刑(如去須鬢的耐刑,去發的髡刑以及鯨、劓、刖、宮等肉刑)並被罰為公家服役的刑徒,如秦國的刑徒有隸臣、隸妾、鬼薪、白粲、城旦、舂等名目。過去一般認為刑徒服役都有期限,因此有些人懷疑是否能把他們看作官奴。據近來有些學者的研究,隸臣妾等刑徒在漢文帝實施罪人“有年而免”之製前,是無限期服役的(但秦律提到的“更隸妾”,可能隻以一部分時間為公家服役,情況比較特殊)。無期限的刑徒無疑應該看作國家的奴隸。但春秋以前的罪奴,由於原來身份以及成為罪奴後的工作的不同,具體情況可以有很大差別。例如春秋時有些貴族因有罪而“降在皂隸”,他們一般都有自己的家庭和世守的職務,地位近於低級的吏,是否應該看作奴隸,也是有討論餘地的。

三是被家長出賣的妻兒及自賣為奴者。自戰國始,貧民或其他破產者出賣妻子、兒女為奴的現象大量出現。有時他們采取贅的方式,即以妻兒作為債務抵押,過期不能償債就被債主沒為奴隸。作為抵押的贅子如被債主家招為女婿,就成為贅婿。戰國時贅婿的地位極低,跟奴隸相似。自賣為奴的現象在戰國時期也已存在。上述奴隸,基本上可以看作債務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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