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以後租佃製度的發展還表現在其他方麵。

首先,地租形式發生局部變化。唐宋時期,除個別經濟比較落後的地區勞役地租的成分還比較高外,一般地區廣泛實行產品地租,其中實物定額租的比例有了擴大。

在實物分成租下,因收成與地租額直接相關,所以地主往往監督、幹預生產,他們對佃農的超經濟強製也較為嚴重。定額租是從分成租發展而來的。在定額租下,不管收成多少,農民都得按契約規定交足地租,所以地主已不再直接幹預佃農的生產,這有利於佃農的獨立經營。同時,由於在定額租下增產部分可由佃農支配,所以他們的生產積極性也會因此提高。據文書分析,唐朝前期西州地方的土地租佃中,已主要流行定額租,宋朝兩浙、江南等經濟比較發達區域民田的租佃,也已較多地實行定額租製。租佃的官田,更是大多交納定額租。

產品地租的租額,仍普遍實行“中分其利”的分成租,若佃戶租借了主家的耕牛,還需另加牛租一二成。定額租視田地的肥瘠不同而相差很大,但一般仍為產量的一半。除正租外,地主們無不巧立名目征收各種額外地租,如耗米、斛麵、佃雞、麥租等。中國古代額外地租的各種名目,絕大部分宋朝都已出現。此外,地主還用“劃佃”等手法,不斷提高征收的地租額。

在普遍實行產品租的同時,貨幣關係也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地租形式。在唐朝的西州,租佃“常田”的預付租,大多為貨幣。宋朝的官田租大量采用貨幣形式,不過這主要是出於財政的需要。比較有意義的是當時民田桑麻地的地租普遍交納錢租,以及一些僑居城鎮的遙佃戶收折錢租,這反映了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

其次,在宋朝官田的租佃經營中,出現了大量的由形勢戶包佃的現象,形勢戶包占官田,已不再像兩漢豪民將其部分直接經營,驅奴耕作,而是全部轉手再租給小農,充當二地主,從而形成業主、田主和種戶的三層關係,使租佃關係更加複雜化。此外,部分官田佃戶已經取得了實際上的永佃權,他們常常子孫相承,視官田“如同永業”。因此,宋朝的法律又規定租佃官田的佃戶可以將佃權轉移讓渡。在轉讓中,新佃戶須向舊佃戶支付一定的代價,這就是所謂酬價交佃或隨價得佃。不過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佃權)分離的現象,當時在民田中尚未發現,說明永佃權還處在萌芽狀態。

最後,佃戶的法律地位逐漸明確。

秦漢以來,佃農一直是世家大族的私屬。直至唐朝,佃種大地主莊田的農民仍多“王役不供,簿籍不掛”。趙宋立國後,把客戶登錄簿籍,從而成了封建國家的編戶齊民,他們的戶籍權得到了承認,同別的編戶齊民有了平等的關係。

盡管如此,佃客與主人的關係,在法律地位上卻始終存在著主仆名分,是不平等的。而同罪異罰,則是主客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要表現。隻是在宋初,佃客與田主在服刑上,封建法律尚未作出不平等的明確規定。仁宗嘉礻右七年(1062),宋廷才規定,地主毆殺佃農,地方官可以奏申朝廷,“取赦原情”。到了神宗元豐七年(1084),又進一步規定田主毆殺佃客,可減罪一等,即將佃客的法律地位比平民降低了一等。此後,直至元代,主客這種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日趨擴大,佃客甚至低於平民三到四等。此外,在這一時期,有關佃農的其他各項法律條文,也日臻明確。

封建法律上的主佃關係是根據宗法家長製下不同關係來規範的,這表明中國的主佃關係具有家長製度的形式。

宋元間佃農法律地位低下的事實,說明自唐宋以來租佃製度雖普遍流行,但佃農對地主仍存在較嚴重的人身依附關係,租佃關係的發展還沒有進入完全成熟的階段。

第三階段自明朝到中華民國時期(14世紀末至1949年),單純納租關係的租佃製度逐步發展。

明清以後,封建租佃關係發展的主要標誌是主佃之間嚴格的人身依附關係的衰落,宋元以來關於貶抑佃農地位的法律條文已被廢棄。明清時期各地此起彼伏的佃農反抗鬥爭,既是導致人身依附關係削弱的重要原因,又是這種削弱的反映。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朱元璋下詔規定:“佃戶見田主不論齒序,並行以少長之禮;若在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主佃間雖仍有少長之別,但封建禮儀畢竟不同於法律條文,它更多地屬於社會道德的範疇。這一詔書第一次使中國曆史上的佃農在同田主的關係上也享有了平民的法律地位。到了清朝雍正五年(1727)頒定新製,進一步禁止“不法紳衿私置板棍擅責佃戶”。當然,明清佃戶還遠沒爭得與田主完全平等的地位,地主們還可以利用政權、族權、神權來壓迫他們,但封建法典的更改畢竟反映了租佃關係的深刻變化。

明清時期,局部地區還存在著一種依附關係較強的租佃製,即佃仆製,它靠習慣和文約來維持,是宋元以來某些落後生產關係的殘存,但它的延續,又與明清時期紳衿地主集團的發展有關。佃仆製流行於安徽、江蘇、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河南、廣東、福建等省的某些地區,皖南的徽州地區尤為盛行。不同地區對佃仆的稱謂也有差異,如世仆、莊奴、莊仆、火佃、細民、伴餘、伴俏等。佃仆製度的主要特征是佃仆比一般佃農更為窮苦,處於與奴婢或雇工人相似的地位。他們除土地以外的主要生產資料均需由地主提供,與地主之間有嚴格的終身及子孫相繼的主仆名分關係。即使退佃,名分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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