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香港國際航運中心的地位,《基本法》從海上航運和民用航空兩方麵作了詳細的法律規定。
《基本法》第12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製,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製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麵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基本法》第125條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香港’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基本法》第126條還規定:“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基本法》第127條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這些規定,充分保證了香港海上航運的方便條件和優勢,促進海上航運業的發展,保持和發展國際航運中心的地位。
同時,香港又是一個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為了確實保證1997年後香港的這一航空中心的地位,《基本法》特別列出一節,用了8條規定,詳細明確,是《基本法》中規範單一問題條文最多的規定之一。
《基本法》第128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這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事業發展的一個總原則。
《基本法》第13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注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這說明,1997年後,已在香港注冊的外國航空公司照常營業,毫無障礙。
《基本法》第131條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這為香港航空事業的發展創造了更加有利的條件。
《基本法》第133條還詳細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下,可與外國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可以相信,在1997年後,香港的對外航空客貨運輸,一定更加發達、方便、迅捷。
《基本法》第134條還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這是極寬鬆的航空規定,即是說對於單純來港、經港的外國客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下為其簽發許可證,允許其進入,外國客機可直飛香港。
《基本法》對於海上航運和航空運輸作出的詳盡的規定,立足於保持香港國際和區域航運中心的地位。1997年後的香港,作為國際航運中心,一定會有進一步的大發展。
(7)承認和保護跨越1997年的土地契約。
根據《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國家對香港的境內土地和資源擁有所有權,然而使用權和收益權則全部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在這個大前提下,對於跨越1997年的土地契約,《基本法》也以保持香港繁榮穩定為宗旨,作了明確的規定。
《基本法》第120條至123條,對跨越1997年的土地契約問題作了詳細規定。第120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這項涉及香港各階層人們的土地契約問題,《基本法》予以延續、保護和承認,對於香港經濟的繁榮穩定無疑也是至關重要的。
實際上,《基本法》對於經濟製度方麵的上述幾個方麵的規定,體現了保持香港的資本主義製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的原則,也體現了盡力保持香港經濟的繁榮和穩定,使其繼續發揮在世界經濟發展中應有的優勢。香港在1997年後的繁榮和穩定,也會更好地配合中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的建設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