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 / 3)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 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複。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製度。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並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製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製定軍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製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製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規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製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製。

第十五條 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

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賬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 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會計製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十八條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十九條 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製,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